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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7-02 15:34
来源: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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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政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干部职工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汉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户、自由职业人员也应按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汉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职工,不分隶属关系,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汉中市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县区管理部,下同),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运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发放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负责记载干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支取、使用、贷款;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设立帐户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后的5日内,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个人上年工资总额÷12
工资总额组成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企业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提供住房公积金查询服务,使职工及时了解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保障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职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县区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的,可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在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税。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理自住住房时,可根据《汉中市住房个人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向属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采用住房抵押、资信人保证和组合担保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从上交市财政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2月底,建立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持职工花名册和新调整的工资标准及年审表等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年审手续,确定下一年度职工公积金缴存标准。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和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应于每年元月份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督促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单位及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风险基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下属经办机构不按委托协议和政府审批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应按违约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委托。违反金融法规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的具体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住房   公积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建设厅,省监管办。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
       委,汉中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日印发
                                     共印260份


网站地图
主办单位: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办公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31号 联系电话:0916-1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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