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实施细则》已于2021年3月31日经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实施。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港澳台同胞、获得我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业务(以下简称缴存业务)由各单位经办人专管,单位经办人发生变更时,需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公积金经办人由单位授权指定,经公积金中心登记并核准身份证件签约有效信息,可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柜台、网上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厅)办理缴存业务。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办理缴存业务,应按照本细则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和信息。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缴存登记是公积金中心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采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第七条 新设立、调整的单位,应在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表和缴存登记业务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办理。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为单位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办妥后,即可申请办理网厅签约登记手续。单位可在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或网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启封等手续。
第三章 变更及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变更信息的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核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注销账户之前,所有职工账户应封存后转入新的接收单位或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账户,单位暂存款余额和公积金余额清零后才能注销账户。
第四章 缴存、转移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公积金中心“先核定,再缴款”的汇补缴业务模式,向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公积金归集账户缴款。
单位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先在公积金业务大厅或网厅办理职工账户设立、启封、封存、汇缴核定或补缴核定等相关手续,再将核定的汇缴或补缴资金转款至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公积金归集账户,由公积金中心或委托银行分配计入单位及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单位应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核定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关于缴存基数的限额标准,授权汉中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的比例。同一单位职工执行同一个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低于5%、不高于12%。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可在政策规定的区间内自主选定,原则上确定后一年内不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缴存额应分别四舍五入到元(不保留小数位)。
灵活就业人员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个人向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公积金归集账户按月全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单位需重新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欠缴、少缴或者超额汇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机关、事业单位)从财政预算中列支,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单位缓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或存在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公积金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封存账户恢复缴存或由外单位转入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基数变更手续。
汉中市辖区内工作调动,可在转入地公积金业务大厅办理公积金转移、并户手续。
公积金异地转出:根据本人意愿,可选择公积金转移或终止劳动关系半年后办理提取销户。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转出申请条件的职工,可在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转移。
公积金异地转入:符合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转入申请条件的职工,可在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转移,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现缴存地公积金中心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拒绝办理或机构灭失等情形,职工书面申请确需办理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注销、变更等手续的,经公积金中心核查认定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五章 缓缴、降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材料,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为正常缴存,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正常缴存比例的部分可不再进行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每次最长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原《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办理指引》(汉房金管〔2017〕70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住房公积金提取办理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汉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缴存人可选择本辖区内非缴存地公积金业务大厅办理提取业务,或者在网上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厅)申请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正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本人及配偶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支付房租的;
(四)自住住房被纳入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分摊支付改造费用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半年以上的。
第六条 已办理汉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方可办理其他用途提取。不受理被纳入汉中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惩戒期内)管理的缴存人申请非销户类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属于第五条提取情形中第(五)、(六)、(七)、(八)、(十一)项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八条 非销户类的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内应保留不低于3个月公积金缴存额。
第九条 职工支付住房房租的,提取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夫妻双方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实际房租支出,且最高不超过1万元。提取人应当自租金缴纳发票开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十条 职工支付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分摊费用的,夫妻双方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提取人应当自改造费用缴纳票据开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超过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偿还本人及配偶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和非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直至贷款结清为止。夫妻双方每年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应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二条 偿还汉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可办理提前部分还贷或全部还贷,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第十三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3年内只能提取一次,超过时限不予受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房金额;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首付款金额(包括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部分)。
第十五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内自付医疗费用总额,每年可提取一次;因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因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家庭大额支出费用总额,可办理一次提取。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和银行卡。职工配偶提取时,需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同户户口簿。
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①三年以内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②支付房款发票。
(二)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①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②房改部门已审批的楼栋分户价格表(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①三年以内的《拆迁安置协议》;②支付房款票据。
(四)购买存量房的,提供:①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②首付款票据;未纳入网签备案管理的提供(其中之一):①三年以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②三年内变更后(产权过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契税发票。
(五)职工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提供:①单位盖章的分房房价表和内部购建房协议(三年内有效);②已交房款票据。
(六)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①本人或配偶的土地使用证(翻建的提供本人或配偶原房屋产权证);②县级规划、土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件;③施工合同或支付费用票据。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本人或配偶建房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已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三年内有效)。
(七)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①房屋产权证;②由县级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建议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察意见书》;③相关费用票据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票据。
第十八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①银行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②与合同相对应的最近三个月以上(含)的还款明细、余额单等印证资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进行还贷提取的,缴存人(借款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异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市外)的,提供:①借款合同;②贷款余额、还款明细单等相关依据(出具单位盖章)。
第二十条 职工支付住房房租的,提供:①租房发票;②租房合同;③结婚证或夫妻同户户口簿原件(单身职工需提供单身声明);④夫妻双方租住地《不动产查询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支付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费用的,提供:①自住住房房屋产权证;②分摊到本户的支付费用票据;③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管部门的改造方案。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退休金申领审批表等其中一项。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地定居证明(是外文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原件及中文译文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即时办理公积金销户提取。提供:①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②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提供:①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②继承人继承权属证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遗赠人提供受遗赠权属证明及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③受益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一)因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照市医保部门大额医疗保险范围确定),提供: 1年以内的住院证、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和医院出具的当期医疗费用发票(院外购药发票还须有医院处方指明的药品)原件。以前年度认定为大病,后期持续治疗的,还需提供后续治疗检查证明材料。
(二)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提供:①公安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证明原件;②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家庭大额支出费用发票原件;③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原件。(以上材料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半年后可办理公积金提取及销户手续。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持身份证和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业务大厅和网厅申请办理。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人审核后,对于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的,进行系统录入、资料扫描、提取人人像采集。公积金中心提取业务复核岗进行复核。审批通过后,经提取人或代办人签字(指模)确认,打印提取凭证,经办人将提取资金转入提取人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销户提取前,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经办人应到公积金业务大厅和网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于无法立即确认提取申请资料真伪,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有权要求职工补充材料或采取面谈、实地复查或向相关部门核实,提取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对申请材料无法核实或材料虚假的不准予提取,并由业务受理人将处理决定通知提取申请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原《汉中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指引》(汉房金管﹝2018﹞18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债权人。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截至贷款申请日,个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人或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三年内在房管部门已备案的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三年内有效);
(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购房首期付款;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良好。拒绝受理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记录有连续三期(含)或累计六期(含)以上,或者被列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惩戒期内)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个人信用报告有效期为1个月;
(七)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夫妻双方贷款次数合并计算,最多可申请办理两次公积金贷款,不受理第三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在异地缴存公积金来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无其他贷款,可在本市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不受理缴存使用证明上记载已有使用两次公积金贷款的贷款申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首付比例和利率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建住房合同总价款的70%(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自付房款的70%)。
第九条 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中记载的贷款余额、已为他人贷款担保额和公积金贷款申请额总合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和其他负债月还款额合计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推算,配偶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其稳定收入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贷款审批额度与个人缴存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时间相关联,实行配贷系数计算。
配偶公积金缴存不正常的不纳入缴存账户余额合并计算。
(一)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合计≥2万元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配偶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15倍×缴存时间系数。
时间系数:以借款人或配偶其中公积金缴存时间长的为准。
正常缴存6—36个月,系数为1;
正常缴存37—60个月,系数为1.5;
正常缴存60个月以上,系数为2。
(二)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合计小于2万元的:
1.账户余额合计<5000元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5000元≤账户余额合计<10000元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
3.10000元≤账户余额合计<20000元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年龄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特殊情况,延迟退休的,需提供单位文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对借款人申请贷款延期的,进行风险综合评估,对信用良好、风险相对较小的可贷款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退休后5年(由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同意确定其贷款延长1至5年)。异地贷款不得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及个人信用报告严格认定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贷款信息。第一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30%,第二次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40%。在异地缴存公积金来我市购买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执行。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贷款5年以下(含5年)的利率2.75%,贷款5年以上的利率3.25%。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按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本市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用本次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方式担保,抵押人须与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确认书),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保证人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担保人)须与借款人和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担保法律责任。担保人条件:在本市正常缴存公积金、信用良好、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商品房实行楼幢准入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公积金中心必须签订《商品房销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办理预抵押相关手续。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其该楼幢开发商必须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专人保管,待贷款全部偿还后办理退还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不能为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对担保人个人公积金账户实行冻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购房合同房屋总价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认定房产价值,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贷款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还款方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应还本息足额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正常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可以办理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
第二十六条 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到原贷款发放地、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申请办理,或选择网厅办理。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第二十七条 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到原贷款发放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或选择网厅办理,同时办理贷款结清手续、归还借款人抵押物、解除担保人责任和相关公积金账户解冻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程序和提交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辖区内开发销售普通商品住房,房协信用评级在三级(含)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后,如购房职工有公积金贷款需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楼幢备案,备案所需资料如下(验原件留存复印件1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首次申请提供);
(二)企业开发资质证(首次申请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首次申请提供);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九)该楼幢的资金监管账户详细信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受理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二)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单身声明等);
(三)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
(四)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明细版);
(五)借款人还款银行卡;
(六)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提供的要件有:
1.购商品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备案购房合同和购房首付款发票;
2.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文、规划许可证等)和工程预算报告各一份;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和工程预算报告各一份;
4.购买、建造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政府安置部门《拆迁安置协议》或确认名单文件、缴纳房款票据;拆迁后自行建造住房而贷款的,另需提供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证明和本人签订的建房合同;
5.购买存量房的,提供已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未纳入网签备案管理的,提供三年以内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发票或三年内变更后(产权过户)的不动产登记证、契税发票;
6.异地购房贷款:
(1)在本市缴存公积金去异地购房,借款申请人按照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2)在异地缴存公积金来我市购买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需提供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开具的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缴存使用证明使用住建部建金〔2015〕135号文件所附格式,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分别开具)。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应予受理。申请人可在缴存地或购房所在地办理贷款。
第三十二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贷款的,由借款人及配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借款人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产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购商品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资金监管账户;购存量房的贷款资金转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人、抵押物变更业务办理条件:
借款人正常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更换、解除担保人和变更抵押物的,可申请办理变更业务,并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担保时,本次担保资质必须优于前次担保资质。
(一)贷款余额减少可解除担保人:贷款余额≤贷款金额一半时,可申请解除其中一名担保人;贷款余额≤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时,可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解除全部担保人。
(二)以担保人换担保人:需担保人资质优于原担保人资质,方可办理担保更换手续。
(三)以房产抵押换担保人:房产抵押值≥贷款余额,可解除全部担保人。
申请办理担保人、抵押物变更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担保申请审批表》;
2.借款人和变更后担保人、抵押物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变更后担保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版)原件;
4.不动产抵押确认书;
5.变更后的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6.公积金中心无法认定抵押物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房产价值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的,原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建立贷款台账,台账应包含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信息(包括合同金额、期限和放款日期等)、权证信息等信息,贷款台账可以采取电子台账或手工台账的形式。
第四十条 贷款出现逾期,应及时在不良贷款台账中登记借款人首次出现逾期的时间、拖欠期数、拖欠本金额、拖欠利息额、不良余额、不良原因、催收措施、催收记录以及催收结果。对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处分抵押物、质押权利收回不良贷款的,要在不良贷款明细台账中分别记录收回的具体金额及损失金额。
第四十一条 贷款在申请、审查、审批、发放和收回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分别保存。
(一)个人贷款档案保存的主要内容: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单(留存、扫描原件)
2.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留存原件)
3.汉中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核实表(留存原件)
4.借款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5.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单身声明等,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6.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首页、户主页、申请人页、配偶页,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7.个人信用报告明细版(留存、扫描原件)
8.银行还款证明(银行贷款核算系统机打证明)或有效的网贷还款证明(留存、扫描原件)
9.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留存原件)
10.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银行卡(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11.《商品房销售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电子档案扫描合同主要内容页(留存、扫描原件)
12.首付款发票、票据(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13.《不动产登记证明》(留存、扫描原件)
14.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留存原件)
15.放款凭证(留存原件)
16.担保人、抵押物变更资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担保申请审批表》、担保抵押补充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信用报告(明细版)、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留存原件)
17.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留存原件)
18.根据不同贷款类型需保存的资料(留存复印件、扫描原件)
(1)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贷款的,保存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首付款票据和工程预算报告。
(2)大修住房贷款的,保存房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首付款票据和工程预算报告。
(3)购买安置房贷款的,保存安置部门《拆迁安置协议》、政府确认名单文件、缴纳房款票据;拆迁后自行建造住房而贷款的,保存社区、村民委员会或镇政府(办事处)出具的建房证明、建房合同。
(二)贷后管理相关资料(留存原件):
1.贷后检查记录、报告;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3.法律仲裁文件;
4.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物等形成的文件;
5.贷款核销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公积金中心贷款经办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对贷款文件材料进行复查和清理,合理编排顺序,填写档案清单。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经办人员应按月将贷款档案移交档案室。档案管理员要对归档材料进行清点,在档案移交单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档案管理员应按照规定标准对档案卷宗进行归类、编序和排列,并建立档案清册。
第四十六条 贷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应指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员具体负责贷款档案的保管。贷款档案要有专用档案库房(室),档案库房(室)要达到防火、防潮、防虫、防盗等规范标准。
第四十七条 贷款档案一般不得借出,确需借阅要进行审批登记。贷款档案借阅人员不得将贷款档案涂改、拆换、损毁和遗失。贷款档案借阅完毕,档案员要对贷款档案进行核查归档。
第四十八条 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及查阅使用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个人贷款纸质档案从贷款本息结清的下一年开始保管期限为5年。保管期结束后,贷款档案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按规定销毁。对尚未终止信贷关系、尚未失去法律效力和尚未登记造册批准销毁的贷款档案,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
第九章 逾期贷款的管理与处置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催收与处置要及时进行,以降低贷款损失。
第五十一条 《借款合同》未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
(一)贷款连续逾期1-2个月(期):借款人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提示借款人还款,告知借款人违约后果,必要时通知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
(二)贷款连续逾期3-5个月(期):经短信、电话等形式催收后仍未还贷的借款人,受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向借款人、担保人上门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同时了解逾期原因。对于逾期3期以上,经过多方催收无果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扣划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还贷处理,并告知借款人。
(三)贷款累计逾期6个月(期)以上:公积金中心将相关资料移交法律顾问,进行司法追偿,同时将借款人及配偶纳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
第五十二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一)由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二)自《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划扣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或质押物,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偿债义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贷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处分抵押物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含)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五)借款人拒绝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六个月(含)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七)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五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合同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贷款人有权向贷款人住所地或者原贷款发放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原《汉中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指引》(汉房金管〔2018〕18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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